意大利《关于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规定》
第1条 只有当整个修复工作所需的费用将超过两千万里拉
的限度时,公共教育部部长才有义务依照1939年6月1日第
1089号法律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听取最高委员会的意见。
除前款规定的限度外,如果出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
法律第1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,公共教育部部长也应当听取最
高委员会的意见。
第2条 在采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条和
第15条规定处置时,公共教育部部长向所有主通知施工的计划、
经费预算和施工的执行期限。
如果所有主在为其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施工的计划和经费预
算,或者行政管理机关未批准该计划和预算,前款规定也适用于
上述法律第16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。
对于应当依照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2条、第3
条和第5条的规定实行通知的、归私人所有的物品,公共教育部
部长可以采取上述法律第16条规定的处置。
第3条 在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条、第15
条和第16条最后一款以及前条最后一款列举的情况下,公共教育
部部长可以决定经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,只要有关工程对于
保存、恢复或增加国家的艺术或历史财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,或
者是针对由公众享用的并且受到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
保护的物品开展工作。
当施工的费用已由受保护物的所有主支出时,在工程完成并
验收后,公共教育部部长有权决定国家分担部分费用,其数额不
超过总费用额的一半;在做出此决定之前,部长应当就超过一千
万里拉的资助额征求最高委员会的意见。
在任何情况下,完全或部分由国家负担经费修复的、归私人
所有的不动物应当允许公众进入,有关方式应当通过公共教育部
与私人所有主达成的协议逐一加以确定。
经最高委员会同意,公共教育部部长对于自1946年至本法生
效之日期间实施的工程也采取以上各款规定的处置,只要这些工
程的清算程序尚未完成。
第4条 在非常紧迫的情况下,公共教育部部长一概可以采
取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法律第14、15条和第16条以及本
法第2条规定的处置。
第5条 在与本法相容的情况下,1939年6月1日第1089
号法律中的规定以及有关保护具有艺术和历史价值的物品的其他
规定仍保持有效。